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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文物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33號發布 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文物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二)遵循法定程序;

  (三)公正、公平地行使法律賦予的行政職權;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對下級文物行政部門實施的文物行政處罰行為進行監督。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對下級文物行政部門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有權依法對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文物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督查并指導地方文物行政部門處理全國范圍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案件。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可依據有關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轄區內的級別管轄。

  第七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依法直接管轄下級文物行政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文物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文物行政部門管轄時,可以報請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決定。

  第八條 兩個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時,應當由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門管轄。

  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其共同的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轄。

  第九條 地方文物行政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本單位管轄或者主管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相關的行政部門處理,同時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案件處理結果及時函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門。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門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次移送。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對下列途徑發現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處理:

  (一)在檢查中發現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舉報的;

  (三)上級交辦的,下級報請處理的,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

  第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適用一般程序處理違法行為的,應當立案。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發現違法行為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在5日內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有客觀的違法事實;

  (三)屬于文物行政處罰的范圍;

  (四)屬于本部門管轄。

  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批準,并確定兩名以上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

  第十三條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正在實施,情況緊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二)對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收集、調取其他有關證據。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報告所屬文物行政部門,并辦理立案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執法人員,不能被確定為案件承辦人: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案件承辦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案件承辦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門申請回避。案件承辦人的回避由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辦人應當及時收集、調取證據。

  第十六條 案件承辦人調查案件,不得少于兩人。案件承辦人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承辦人應當保守秘密。

  第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可以對當事人及證明人進行詢問。詢問應當單獨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

  詢問應當制作筆錄,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案件承辦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進行現場檢查時,當事人應當在場。案件承辦人應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當事人應當簽名并注明對該筆錄真實性的意見;當事人拒絕到場或者簽名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在現場筆錄中注明。

  第十九條 案件承辦人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材料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條 案件承辦人調取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復制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復制品上蓋章或者簽名,并注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者文字說明。

  第二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案件承辦人應當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審批表,報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批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時,案件承辦人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案件承辦人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開列物品清單,由案件承辦人、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物品清單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在清單上簽名并注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文物行政部門調查的,應當出具文物執法調查委托書。受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完成調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案件處理過程中需要解決的專業性問題,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或者聘請專業人員提出意見。

  文物的鑒定,應當以辦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門所在地省級文物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為準。國家文物鑒定機構可以根據辦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門的申請,對省級文物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進行復核。

  

第五章 處罰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六條 對于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警告;

  (二)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并填寫加蓋文物行政部門公章的當場處罰決定書。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及具體條款),具體處罰的內容、時間、地點,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以及文物行政部門名稱等內容。

  當場處罰決定書由文物行政執法人員填寫并簽名后,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經立案并調查終結后,案件承辦人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查。

  第三十條 辦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文物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